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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章專利實施的强制許可
    •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 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强制許可:
      • (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 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
      • (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爲被依法認定爲壟斷行爲,爲消除或者减少該 行爲對競爭産生的不利影響的。”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 可。
    • 第四十九條 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况時,或者爲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 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强制許可。
    • 第五十條 爲了公共健康目的,對取得專利權的藥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 予製造幷將出口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 强制許可。
    • 五十一五十條 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 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于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後一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一發明 或者實用新型的强制許可。 在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實施强制許可的情形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前一專利權 人的申請,也可以給予實施後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强制許可。
    • 第五十二條 强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爲半導體技術的,其實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 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 五十三條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給予的强制許可外, 强制許可的實施應當主要爲了供應國內市場。
    • 五十四五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規定 依照本法规 定申請實施强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以合理的條件請求專利權人 許可其實施專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許可。” ,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 第五十二五十五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給予實施强制許可的决定,應當及 時通知專利權人,幷予以登記和公告。 給予實施强制許可的决定,應當根據强制許可的理由規定實施的範圍和時間。强制許可的理由消除幷不再發生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請求,經審查 後作出終止實施强制許可的决定。
    • 第五十三五十六 取得實施强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幷且 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 第五十四五十七 取得實施强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 使用費,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處理使用費問題。其數額 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决。
    • 五十八五十五條 專利權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强制許可的决定不 服的,專利權人和取得實施强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强 制許可的使用費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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