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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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 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 定本法。 |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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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 責機關辦理。 |
第四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 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 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 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 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 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 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 得不予受理。 |
第五條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
第六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
第七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 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 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 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 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 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 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 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 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 。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 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 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 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 享有姓名表示權。 |
第八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 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 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 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 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 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 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 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 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 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 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 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 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 型或新式樣。 |
第九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 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 無效。 |
第十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 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 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 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 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 文件。 |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 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 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 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 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 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 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 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 ,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 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 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 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 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 ,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 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 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 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 事項通知其他人。 |
第十三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 ,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 |
第十四條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 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 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 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 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 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 |
第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 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 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
第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 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 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 有保密之義務。 |
第十七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 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 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 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 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 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 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
第十八條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 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 視為已送達。 |
第十九條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 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 實施日期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 百零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 申請日當日起算。 |
第二章 發明專利 |
第一節 專利要件 |
第二十二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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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 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 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 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 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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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申請 |
第二十五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 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 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 ,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 文件。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 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 申請日。 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 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 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 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 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 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 之日為申請日。 |
第二十六條 前條之說明書,應載 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 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 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 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 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 則定之。 |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 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 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 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 主張 優先權。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 ,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 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 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 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 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
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 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 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 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 申請日 起 四 個 月內 , 檢送經 前項國家 政府證 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 優先權。 |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
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 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 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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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 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 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 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 號碼。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 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 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 生物材料寄存之受 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 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 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 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 三項規定。 |
第三十二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
第三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 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
第三十四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 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
第三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
第三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 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 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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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自發明專利申請日 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 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 申請,不得撤回。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 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
第三十八條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有關 生物材料或利用 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 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
第三十九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 |
第四十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 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 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 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 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 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四十一條 前五條規定,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 之。 |
第四十二條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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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 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 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 具名。再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 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
第四十四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 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
第四十五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 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 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 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 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 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 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 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 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 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 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 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 申請人,限期申復。 |
第四十七條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 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 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 送達申請人。 |
第四十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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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
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
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 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
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十五
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 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
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
書或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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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 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 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 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 ,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 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 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 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 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 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 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 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 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 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 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 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 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
第四節 專利權 |
第五十一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 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 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 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 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 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 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 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 起算二十年屆滿。 |
第五十二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 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 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 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 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 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 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 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 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 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 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 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 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 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 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 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
第五十三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 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 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 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
第五十四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
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 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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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 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 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 ,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 不存在。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 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 長。 |
第五十六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物品之權。
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 發明說明及圖式。 |
第五十七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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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 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 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 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 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 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 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六十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
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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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 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 授權他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
第六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 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
第六十三條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 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 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
第六十四條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 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 下列事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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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 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條之申請。 |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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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
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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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 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
第六十九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 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 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 ,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 ,逕予審查。 |
第七十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 審查時,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 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
第七十一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
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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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第五十四條延長發 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前四條 規定。 第六十七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準用前三條規定。 |
第七十三條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 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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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 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 、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 公報。 |
第七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 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 攝影或影印。 |
第五節 實施 |
第七十六條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 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 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 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 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 限。 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 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 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 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 ;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 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 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 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特許實施權,應與特許實施 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 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 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 許實施。 |
第七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 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廢 止 其特許實施。 |
第七十八條 再發明,指利用他人 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 完成之發明。 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 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 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 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 交互授權實施。 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 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 權人得依第七十六條規定 申請 特許實施。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 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 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 施。 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 ,應與其專利權一併轉讓、信託 、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
第七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 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 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 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 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
第六節 納費 |
第八十條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 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 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 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 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一條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 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 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 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 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
第八十二條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 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 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 之年費加倍繳納。 |
第八十三條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 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 費;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
第八十四條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 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 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 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 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 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 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 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八十五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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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 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 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 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
第八十七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 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 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 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 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 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 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 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
第八十八條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 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 利專責機關。 |
第八十九條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 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 敗訴人負擔。 |
第九十條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 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 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 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 當性。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 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 審查。 |
第九十一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 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 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 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亦同。 |
第九十二條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 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 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
第三章 新型專利 |
第九十三條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 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
第九十四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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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 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 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 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 同者,不在此限。 |
第九十六條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 |
第九十七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
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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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 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 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
第九十九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 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 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 告之。 |
第一百條 申請人申請補充、修正 說明書或圖式者,應於申請日起 二個月內為之。依前項所為之補充、修正, 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 式所揭露之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