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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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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條

    第八十一條

    內容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

    第八十二條

    內容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1.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2.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3.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4.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法條

    第八十二條之一

    內容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 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法條

    第八十二條之二

    內容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法條

    第八十二條之三

    內容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 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法條

    第八十二條之四

    內容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法條

    第八十三條

    內容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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