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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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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條

    第 五 條

    內容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1. 一、語文著作
    2. 二、音樂著作
    3. 三、戲劇、舞蹈著作
    4. 四、美術著作
    5. 五、攝影著作
    6. 六、圖形著作
    7. 七、視聽著作
    8. 八、錄音著作
    9. 九、建築著作
    10.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法條

    第 六 條

    內容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法條

    第 七 條

    內容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法條

    第七條之一

    內容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法條

    第 八 條

    內容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法條

    第 九 條

    內容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1.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2.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5.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 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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