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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首頁 <各國案例研討/問答 <著作權 ���第一章總則


  • 法條

    第 一 條

    內容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

    第 二 條

    內容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法條

    第 三 條

    內容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2. 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3. 三、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4. 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5. 五、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6. 六、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7. 七、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8. 八、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9. 九、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者,亦屬之。
    10. 十、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 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11. 十一、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12. 十二、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13. 十三、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14. 十四、 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15. 十五、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16. 十六、 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17. 十七、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 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18. 十八、 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19. 十九、 網路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1.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 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2.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 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3. (三)資訊儲存服務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 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4.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 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 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法條

    第 四 條

    內容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1.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2.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 國享有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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