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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12.05 台灣-實施自己的專利權為何還要被告
  •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實施自己的專利權為何還要被告

    依據核准之專利案從事販賣產品之行為,卻受告知已侵害他人專利權一事,可能其專利權係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即專利法第78條第1項所稱「再發明」),或與他人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重疊之情形。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人所取得的是排他權而非專有權,復依專利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據此,即使再發明申請案取得專利權,並不表示即可實施,因此依已經核准之專利案從事販賣產品之行為,或有可能會運用到他人發明或新型之技術內容,致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同樣的他人實施其專利權時,亦可能發生侵害,故專利法第78條第4項明定雙方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專利權之機制(請參酌專利法第78條第4項之規定)。

    故實施擁有之專利權未必不會侵害他人專利權;蓋因專利之准駁與否,係經比對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案之技術特徵,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而侵權與否之認定係判斷被控侵權物或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中,故專利審查與侵害鑑定無論就比對的標的及方式皆不同;專利權之實施為物品或方法是否為落入他人主張之專利權範圍內,此乃法院審認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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