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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09.27 大陸--著作權糾紛案審判中的獨創性認定
  • 資料來源:大陸-知識産權報 作者 吳名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權。同時,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也規定,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須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必須具有獨創性。在司法實踐中,作品獨創性的認定可影響到著作權案件的性質,只有確認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後,才能決定其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獨創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護的實質性要件,構成作品的內在要素。將獨創性作爲著作權作品的必備條件和本質屬性,幾乎無一例外地成爲世界各國著作權立法的通例。在司法實踐中,獨創性的認定更是直接影響到著作權案件的性質,只有在確認了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以後,才能認定該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不久前,在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著作權糾紛案中,作品的獨創性認定就對案件的判決起了關鍵作用。
      認爲開發商侵犯了著作權,廣告主將其訴上法庭
      被告江蘇省建湖縣新城華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松公司)是當地一家房地産開發經營企業,成立於2008年9月。原告孫浩系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城北浩遠廣告設計工作室個體業主,該工作室成立於2007年7月,主要經營國內戶外、印刷品廣告的設計、製作、發佈以及電腦、平面設計服務等專案。華松公司於去年在建湖縣某地段開發商品房,因開發經營需要,需對樓盤進行前期整體策劃及廣告宣傳。華松公司邀請孫浩經營的工作室爲樓盤提供前期策劃宣傳方案。2009年8月,孫浩將其設計的華松玉蘭苑CI策劃方案交付給華松公司,不過華松公司並未採用,實際採用的是江蘇省建湖縣另一家公司策劃的宣傳方案,並授權該公司負責樓盤廣告宣傳牌的製作與安裝,樓盤對外使用的名稱爲華松·玉蘭苑。
      孫浩認爲,華松玉蘭苑CI策劃方案是其認真構思的智力成果,被告華松公司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原告設計方案中的樓盤案名稱華松·玉蘭苑,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權。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損失人民幣10萬元及由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涉案樓盤名稱不具獨創性,法院判決未侵權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樓盤案名中華松系被告公司企業字型大小,作爲樓盤的開發企業,在樓盤名稱中標注本企業字型大小是表明商品來源的正當商業行爲,原告對此命名不享有任何權利。其次,根據被告舉證,玉蘭苑作爲一種樓盤名稱,在我國房地産開發領域裏較爲常見。在原告爲涉案樓盤命名之前,北京、上海等地的各大住宅小區中已有很多樓盤命名爲玉蘭苑。故涉案樓盤中的玉蘭苑名稱,事實上已成爲我國房地産開發領域內樓盤小區的常用名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普適性。再者,玉蘭苑文字本身並非原告首創或臆造,即使原告爲此命名付出了一定腦力勞動,也不能體現出原告爲涉案樓盤命名的原創性和獨特性,不能反映出作品的本質特徵。故法院認爲,原告主張的華松·玉蘭苑名稱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原告對該名稱不享有著作權。
      事實上,原告設計的華松玉蘭苑CI策劃方案是以文字、圖片形式表達的具有獨創性的智力成果,是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但被告實際採用的廣告方案並非原告設計,原告僅以華松·玉蘭苑樓盤名稱向被告主張著作權沒有法律依據。在賠償損失上,法院認爲雖然原告對華松·玉蘭苑樓盤名稱不享有著作權,但考慮到是被告主動邀請原告爲樓盤提供前期策劃宣傳方案,且原告已爲被告設計與宣傳付出了實際勞動。雖實際採用了其他廣告公司的設計宣傳方案,但樓盤對外使用的案名與原告設計的案名相同,從民法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出發,作爲受益人的被告應就原告的實際付出補償一定的酬勞。法院依照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根據本案具體情形,判決華松公司補償孫浩人民幣2000元;駁回孫浩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告孫浩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至少應具有最低程度的獨創性。本案中,華松公司作爲樓盤開放商,有權在其開發的樓盤名稱中標注本企業字型大小;玉蘭苑名稱系我國房地産開發領域內樓盤小區的常用名稱,不能體現獨創性因素。因此,法院認爲,原告主張的華松·玉蘭苑名稱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不能作爲一個獨立的作品來主張著作權保護。再者,雖然孫浩製作了策劃方案,並對該策劃方案享有著作權,但涉案樓盤名稱華松·玉蘭苑僅爲整個策劃方案的一個要素,離開了策劃方案,該名稱難以獨立、完整地反映策劃方案的思想和內容。一般社會公衆看到華松·玉蘭苑文字,並不會與原告的策劃方案內容聯繫起來。故被告對涉案樓盤名稱的使用並不能視爲對原告整部策劃方案的侵權。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通用名稱不具獨創性和顯著性,不侵犯著作權
      本案雖是一起因作品名稱使用而引發的知識産權侵權糾紛,但筆者認爲,案件的圓滿處理起到了很好的法律導向和社會宣傳效果。它不僅很好地遵循了我國著作權法關於作品構成的立法精神,指出獨創性是著作權産生的本質屬性,作品的通用名稱因缺乏獨創性和顯著性而不能爲某一類創作主體獨佔,他人在商業領域中使用該名稱,屬於正當的商業行爲,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在查明案情的基礎上,本案理清了各種法律關係,準確地適用了法律。既從防止權利濫用的角度,駁回了原告的訴求,又從民事法律關係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出發,堅持司法公平,合理平衡利益,實事求是地對原告付出與被告受益之間的關係予以了肯定。筆者認爲,案件的成功審理對制止此類著作權權利濫用行爲,引導創作者樹立正確的權利意識,打造誠信、公平的市場經營準則起到了很好的司法導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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