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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要件
  • 98.09.14(一)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要件有二: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缺一不可。又據爭商標之註冊已遭撤銷,即已非合法註冊之商標。因此於認定據爭商標有無先行使用之事實時,自應慎重採認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以免因8 年官司延宕始定讞准予註冊之被保護商標反而遭受侵害,當非訂定商標法保護註冊商標之意旨。
    所謂「使用」商標之證據,係指該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結合所呈現之狀態而言,例如商品上黏貼其指稱之商標之謂。若僅對外宣稱「某某品牌之商品」,充其量僅係間接表示有「使用」某某商標之可能而已,至於有無使用之事實,仍應提出商品與商標結合使用狀態之證據,始足證明確有使用之事實。另審諸證據發票僅記載「金雅典牌油煙機」、「理想牌油煙機」、數量(台)及金額,此外,並無其他載述,只能作為販售商品之證明而已,至有關據爭商標有無確實與商品結合使用之事實,則仍有待其他證據證明之,系爭發票並無法顯現據爭商標有被使用之待證事實,自難採認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另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函記載:「有關理想牌使用本會產品保險標誌之時間與公司名稱如下:時間:84年11月20日至92年7月22日;公司名稱: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牌:理想牌。…。」可知其回覆虎牌工業有限公司之函文,係著重在「理想牌使用『本會產品保險標誌』」,仍非據爭商標與商品結合使用之實際狀態,並非商標使用之證據亦明,仍難直接資為據爭商標使用之證明。
    原處分理由「...堪認被異議人(指原告)之前手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因商標事件涉訟關係而接觸據以異議之商標,已知悉據以異議之『理想』商標存在。認定原告之前手係因訴訟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符合上揭法條」之法定要件。經查「理想」商標並非金雅典企業股份公司所創用,且早於57年間即已流傳瓦斯鍋熱水器、吸油煙機商品及瓦斯爐等商品商場之間。而原告之前前手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在79年即獲准註冊商標,其後復以改變設計之圖再度申請,並獲准註冊商標,足見原告之前手及茂華工業公司早已使用「理想」商標,原告之前手不可能因事後訴訟而知悉並抄襲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據爭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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